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被告之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傷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未依上開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重大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且被告於偵查筆錄中自認︰「…我放開煞車滑行,但沒有踩油門…」、「…我沒踩油門,是放開煞車,我車子慢慢往前滑行。」,亦足見其在行人穿越的情形下,竟不選擇完全停止,而是讓車慢慢滑行,顯然已對行人安全構成威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另查,告訴人雖於審理筆錄中陳稱,被告事發時停在原地,就是不下車,也不上前關心告訴人或叫救護車,顯然沒有誠意要處理車禍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惟查被告已於警詢筆錄辯稱:「…對方行人邊走邊看我一眼沒有停下來,我看著行人消失在對面,我已經看不到他了,我才繼續行駛。」(偵卷第4頁背面第3行以下),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稱:「…計程車的右前側有碰到我的右腳膝蓋內側,碰到後我沒有跌倒,我就暫停一下,看了一眼對方計程車,對方計程車也有停一下搖下駕駛座車窗看我一眼,接著我繼續步行通過路口離開,對方也離開。」等語,互核一致。審酌雙方這樣互看一眼的情況,確實很難知道對方心裡在想什麼,是以雙方後來互不諒解的狀況(詳其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應係車禍當下,意思傳達太過隱晦所衍生的誤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0號被告張瓊梅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梅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與福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 林婉如 自福和路單號側往雙號側方向步行穿越福和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林婉如,致林婉如受有膝部挫傷、右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婉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2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18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碰撞步行穿越福和路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林婉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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