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4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真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葉真滿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真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邱凡臻江瑞榮 詐取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詐得之款項,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407號被告葉真滿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真滿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豪韻企業社」之執行長,明知並無為邱凡臻及江瑞榮投資地熱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向邱凡臻及江瑞榮佯稱可協助投資地熱案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葉真滿,嗣葉真滿未將上開投資款項交至地熱案之守善股份有限公司,邱凡臻及江瑞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凡臻、江瑞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真滿於偵查中之供述坦稱有收取告訴人邱凡臻、江瑞榮之投資款項20萬元、5萬元,然未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2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向各訴人2人佯稱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被告會替其等投資地熱案,因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投資款項用在地熱案投資之事實。3證人即守善股份有限公司 邱新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就地熱案僅投資過一次5萬元之事實。4地熱案文宣及協議書、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被告以地熱案投資之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交付投資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真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邱凡臻及江瑞榮認被告葉真滿本案所為另涉犯背信罪嫌,惟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如行為人初始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所有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詐術訛騙告訴人2人,應以詐欺罪處斷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論以背信罪名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關於被告本案所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查,告訴人江瑞榮於偵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被告沒有特別說投資報酬的事等語,告訴人邱凡臻於偵詢中陳稱:【問:當時你投資地熱案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投資報酬?】被告說是福報,因為地熱發電不會污染,可以賣給台電,看有多少收益再分給投資人等語,執此,尚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保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等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時間交付投資款項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邱凡臻108年5月3日匯款20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江瑞榮108年9月間現金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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