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憲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40至42頁)」、「被告馮憲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外出時本應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之,造成告訴人 陳忠興 因本案犬隻任意竄入車道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馮憲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憲章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之,以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流竄,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管束,致陳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突遇馮憲章所飼養之犬隻自路邊竄出,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忠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馮憲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飼養之黑狗「布丁」與告訴人陳忠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惟被告於偵查中改稱:陳忠興撞上的狗不是我養的云云。

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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