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夏典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浩寬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浩寬之戶籍地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書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自稱有居住於戶籍址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14年1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354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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