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金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金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 黃智謙 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係無駕駛執照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見偵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仍無照駕車上路,並闖紅燈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闖越紅燈,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

  被   告 蘇金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崗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西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前行,適有黃智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智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智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金崗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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