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振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振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羅振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燁未經 彭啟泓 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許,侵入彭啟泓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沿該房屋樓梯一路往上走樓梯至7樓再從7樓走樓梯至5樓大門前,經彭啟泓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彭啟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啟泓之同意,侵入上址建築物等情。
(二)告訴人彭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