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振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羅振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物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建築物之時間,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

  被   告 羅振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燁未經 彭啟泓 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51分許,侵入彭啟泓所居住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住宅之大門後,沿該房屋樓梯一路往上走樓梯至7樓再從7樓走樓梯至5樓大門前,經彭啟泓觀看監視器後報警察處理。

二、案經彭啟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羅振燁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彭啟泓之同意,侵入上址建築物等情。

(二)告訴人彭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