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18號聲請人 陳佳德 聲請人 陳相賓 相對人鼓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翁銘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選任翁銘龍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選任,而翁銘隆律師之酬金,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由聲請人墊付在案。
三、經查,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證人日旅費2,096元、、選任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71,013元,有繳費收據六紙在卷可稽。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