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億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加投勞健保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
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
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
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
何事,又起訴書亦僅泛言原告有併向本院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曾於103年間在被告處所工作而工作期
間被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及退休金給付云云,惟未提出對
被告所為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均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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