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本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除所竊得之現金及醫療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外,其餘均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6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分別依附表之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併予敘明。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盜所得新臺幣5,000元,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豪遭竊之醫療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雖未扣案,惟該醫療卡及該銀行卡如經申報遺失後原物即作廢,而無使用或變現價值,即便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法達到杜絕犯罪誘因、預防犯罪之效果,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20544號
被告李世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世豪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豪、被害人陳○傑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之罪嫌。被告所犯之附表所示罪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方式、物品1109年8月11日15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打開陳○豪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醫療卡、星巴克會員卡、自然人憑證各1張、信用卡4張及現金5,000元)2109年10月29日16時臺南市○區○○路000號以自備鑰匙發動陳○如所有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離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