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宇
簡子軼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子軼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振宇明知飲酒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晚間9時許起1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市場,與友人飲酒後,竟於翌日(11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0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邊電線桿,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並採集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00mg/dl(即0.3%),始查獲上情。
二、簡子軼於107年1月11月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黃振宇因上開騎車自撞之行車事故而人車倒地受傷,遂下車察看,因見黃振宇渾身酒氣、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振宇訛稱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遭黃振宇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其車輛左前保險桿受有損害云云,而要求黃振宇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賠償金,黃振宇因而陷於錯誤而欲給付賠償,然表示因其身上錢帶不夠,願意於翌日支付賠償款,遭簡子軼當場拒絕,簡子軼遂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而未遂。
三、案經黃振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黃振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份,業據被告簡子軼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情節非輕,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受傷,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簡子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簡子軼行經黃振宇因騎車自撞而倒地受傷之現場,其下車察看後見黃振宇渾身酒氣、意識不清,竟向黃振宇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遭黃振宇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要求黃振宇須給付5千元賠償金,然因黃振宇當場表示身上錢帶不夠,願於翌日支付賠償款,被告簡子軼即報警請員警前來處理交通事故,經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實情而未遂,黃振宇尚無損失等情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