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3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369號債權人 林克霖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光遠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楊光遠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20日至103年3月20日不等之支票共六紙,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及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楊光遠已於民國
102年12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既已死亡,債權人請求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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