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勞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台中市私立華盛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黃運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沈暐翔 律師被上訴人 郭義雄 訴訟代理人王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迄99年8月4日止,皆任職於上訴人臺中市私立華盛頓中學,擔任「交通組長」一職,該職務隸屬於上訴人之總務處,其主要負責學校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被上訴人之直屬長官為總務主任,日常工作流程係由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開會後,將學校交通車排班製成報表後,先上呈由總務主任批示,嗣由總務主任上呈校長為最後裁示。詎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惟已立案私立學校非編制內之教師、職員、其他受僱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適用該法,是其餘受僱工作者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再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此有教育部100年11月17日臺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99年7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上開行政機關之函示,亦僅解釋所謂職員與其他受僱者之區別,在於該受僱者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內容,是否屬於勞務性工作而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依上開見解,所謂私立學校之職員得不適用勞基法者,依僅係指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無從屬性(非勞務性)之關係而言。亦即,私立學校之工作人員,若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受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之工作者,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未區辨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即謂被上訴人為編制外職員,應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與類一般行政人員(係總務處常駐單位,工作內容擬稿需經層層上簽並經長官批示),係屬提供勞務之工作,且受僱主即上訴人之指示及監督,就工作內容並無自主性,核屬具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0號判決意旨,請求上訴人給付977,000元退休金,其計算方式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00,000元,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以前開平均薪資計算,即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10×2=000,000)。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
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之意旨,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與「職稱」無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校之職務全銜係「交通警衛組長」,其職務內容除應於每日學生上下課時間,執勤交通管理工作,除假日外,被上訴人每天須風雨無阻提前一個小時至學校待命,先以無線電指揮,確認所有學校交通車行使進度,嗣學校上、下課時間將至,為保障學校全體師生及家長安全,被上訴人即須至學校門口指揮及管制所有學校校車及家長接送學生之車輛,實屬極為辛勞及危險之工作,且於學校節日、新生入學考試等特殊情況,被上訴人亦須至學校執勤交管任務,且因該執勤交管工作危險性極高,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意外險,另被上訴人需製作學生車票(輸入學生基本資料,黏貼照片)、學校校車維修(如電機、輪胎維修等)、擔任監工工作外,於廠商維修完成後,亦由被上訴人擔任驗收之工作,又被上訴人為交通警衛組長,辦公室位於警衛室內,故若警衛因事(派調公差、或外出吃飯)離開工作崗位,被上訴人即須代替該警衛職務,若主任教官因受訓、開會、休假、莒光日,甚或身體不適,遲到時,就由被上訴人於門口指揮交通,均為被上訴人工作項目。
⑵行政院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示
所謂「私立各級學校除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以退休金而論,應僅指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者而言,因就退休金保障方面,私立學校教師及職員,應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其退休後已獲得保障,從而不需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又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固說明「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惟前開解釋非屬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內容,該號解釋內容亦模糊不清(如何謂勞務性?其定義為何?),本件自不受其限制。姑不論何謂勞務性工作者為何,惟若依上訴人之解釋,將使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可逸脫勞基法之適用,完全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意旨相背,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可採。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所謂之「勞務性工作」,亦核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函所稱「雜役」工作者,而應有勞基法之
二、上訴人則以:
㈠、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係擔任交通組長職務,其工作內容係負責學校所有交通編排、管理、調度事宜,非屬勞務性之工作,係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故私立學校工作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如下:①私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工友及駐衛警,以學校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教職員供員額編製表內所列人員為限。私校已依私立學校法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恤基金者,渠等退休金則由該基金支應,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②私校編制外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如私校未自訂退休辦法,可比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得經雇主同意圍棋辦理提繳手續,由各人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雇主(私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另行為其提繳,為提繳率已百分之6為限③私校編制外非教師、職員身分之受僱者(即編制外技工、工友、臨時廚工及其他僱工等),渠等適用勞基法,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適用勞基法之退休制度或勞退新制,私校(註明渠等編制外受僱者身分)應為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列規定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復參勞委會(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意旨,所謂職員,依勞委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00000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而所謂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50號書函可知,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之人員。
⒉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擔任「交通組長」一職,該職務隸
屬於上訴人之總務處,其主要負責學校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上訴人學校並無「交通警衛組長」一職,被上訴人亦未擔任警衛之職務,縱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在警衛室內,亦非學校之警衛,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擔任「交通警衛組長」,應屬不實。被上訴人日常工作流程係由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開會後,將學校交通車排班製成報表後,先上呈由總務主任批示,嗣由總務主任上呈校長為最後裁示等事實,並不爭執,然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作內容可知,其僅係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之人員並非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又上訴人於學生上、下課期間,均係由學務單位派員至校門口指揮及管制來往車輛,並由警衛在旁協助,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學校門口指揮及管制所有學校校車及家長接送學生之車輛,自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學生上、下課期間,僅須確認校車有無按時返校(即校車返校後,應先由警衛登記在冊,再將之交由被上訴人確認),並於校車延誤時,確認其行駛之進度,被上訴人主張其須至校門口執勤交通管理工作,亦屬不實,再被上訴人並無汽車維修之專業背景,不足擔任校車維修之監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校車維修時須擔任監工之工作,同屬無據。揆諸上開勞委會之函示,被上訴人係屬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屬學校之職員,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總務處設三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文書組:…
…。庶務組:……。出納組:……。本校各處(部)分別置主任一人,各組分別置組長一人,除總務處各組組長由職員擔任外,均由教師兼任。」,上訴人之組織章程第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學校總務處僅有文書組長、庶務組長、出納組長,分別為 羅碧雲 (即出納組組長)、 陳冠圭 (即庶務組組長)及 王家盈 (即文書組組長),其他各處亦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學校擔任之交通組長並非上訴人編制內之職員。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判決認為勞動契約如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即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範之對象,惟如此定義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相悖。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意旨可知,職掌全國勞工相關事務之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依其權責,可決定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或工作。非如原審判決所謂勞動契約如具備「從屬性」之特徵,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對象。準此,勞動契約縱具備「從屬性」之特徵,亦未必即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審判決上開所認,顯與勞動基準法之明文規定有違,應非正確。
⒉原審在認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是否具勞務性時,僅以「工
作內容是否須付出體力」作為認定標準,逕謂「被上訴人既需於上、下學期間親至操場指揮、調派車輛及管理學生上、下車,其工作內容具勞務性」,原審所認,自有違誤。由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89)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可知,勞務性工作之意涵,係指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然原審判決卻將「勞務性工作」之意涵予以廣泛化,認工作內容如須「付出體力」,即屬「勞務性工作」。惟倘依原審如此廣泛之認定標準,將導致私立學校之受僱者中再無上開勞委會函所稱之「職員」(即「非勞務性工作者」)之存在,而係一概適用勞動基準法,顯與上開勞委會函釋相悖,原審認定,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學校間有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從89年7月1日起任職至99年8月4日止,擔任上訴人之交通組長,屬於非編制內人員,負責所有交通車輛編排、管理、調度事宜,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水為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學校之交通組長,屬編制外之勞務性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屬於勞務性工作?是否得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四、經查:
㈠、⒈按「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3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勞務給付契約如符合上開規定,提供勞務者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再按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謂職員,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89年1月21日(89)台勞動一字第0000000號函示甚明(見原審卷第23、194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應視被上訴人是否上訴人學校之教師或職員以外之人員、是否與上訴人學校約定基於從屬關係提供其職務上之勞動力、而由上訴人學校給付報酬等情判斷之,此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24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本院卷第28-1頁)。
⒉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僱用擔任該校交通組長,為非編制內之人
員,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惟查,被上訴人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亦需填具假卡一節,為證人 姚中偉 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被上訴人自有從屬於上訴人之關係。再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上下課期間,主要在上訴人學校操場調度、指派車輛、審查學生月票等工作,業經證人 陳曼玲 、姚中偉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1頁、122頁反面),另證人周忠言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其擔任上訴人學校校車司機已將近十年左右,是外包遊覽車之司機,其開遊覽車進出學校時有看過被上訴人在學校裡指揮交通、維持秩序、被上訴人會站在學校大門口指揮交通,也會到籃球場邊的停車場巡視,..學校的狀況我不了解,但我有看到教官還有被上訴人在門口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 李阿柱 在本院證稱略以:我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從89年到現在,被上訴人以前是我們組長,工作內容是他指派,..還有在大門口指揮交通,教官在路口指揮交通,被上訴人在大門口指揮車輛,被上訴人每天都在校門口指揮交通,..被上訴人指揮車輛進進出出及學生進出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參以上訴人學校網站資料交通組之工作項目為:「車輛管理、保養及維修、車票製作及發放、公務車、校車之調派、車輛請照、保險」,亦有上訴人網頁資料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既需在上、下學期間前往操場指揮、調派車輛及管理學生上、下車之工作,謂其工作內容自具有勞務性。證人陳曼玲在原審雖證稱略以:指揮交通是教官的工作,原告(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是負責交通車的調派及學生月票之審核,沒有跟我一起指揮過,..主任教官若請假的話,原告就會代理我們主任教官的職務,..可能是主任教官私底下的請託而前往幫忙指揮交通,原告到大門口去指揮的次數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證人姚中偉在原審雖證稱略以:原告不需要每日上、下課期間執行指揮交通的工作,主任教官公差休息、休假的時候,才有看到原告指揮,正常的話,原告要走到後面的操場的話,原告如果看到交通車比較多的話,就會去幫忙一下,然後又回到原告的職務地方即操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然該部分證詞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指揮交通的固定地點並非在上訴人學校大門口,而是在操場,不足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不具勞務性之有利證明,併予敍明。綜上,被上訴人之職稱雖為上訴人學校之交通組長,然其工作內容具有勞務性及從屬性,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私立學校編制外之職員,僅負責處理一般行政事務,非從事如電工、木工、油匠、花匠等技工類之工作,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自無可採。
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已滿10年,其年齡亦滿60歲,已符合上開自請退休之要件,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00,000元×10×2=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既經被上訴人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學校交通組長,然其工作具有勞務性及從屬性,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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