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明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2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明山(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因發現4項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下稱清水農場)並未因系爭3件信函(聲請人所發之99年5月12日之律師函、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及為清水農場監事所草擬之99年9月28日通知書),致不能發放補償金予 王慶順 之繼承人,有4項新證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分述如下:㈠99年7月8日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名細影本:查7月8日清水農場理事會會議紀錄之附表7「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名細」列有場員王慶順,並在備註欄上除註明死亡外,並有理事主席 顏朝雄 書寫字跡「已辦好繼承」,而繼承手續是王慶順繼承人等領取補償金的程序之一。可知99年5月12日律師函,並未對王慶順繼承人生任何阻撓之力,由清水農場仍受理該繼承人等辦理繼承手續即可明瞭。㈡99年12月2日場長報告書影本:清水農場時任場長 周惠翼 於99年12月2日即提出場長報告書,並載明:「所剩新臺幣(下同)5,955,412元,經律師通知農場轉知場員前來領取遭場員拒領」,可知場員是拒絕受領,而非系爭3件函文所致。㈢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及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影本:1.聲請人於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間之給付補償金事件(案號: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中,被傳訊到庭作證,聲請人因而於100年3月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在該陳報狀中載有:「為免去轉帳之麻煩,轉知農場承辦人員,通知當事人逕向農場辦理手續,領取剩餘的補償金590幾萬元」,可知聲請人從頭至尾未曾有過阻撓王慶順繼承人等領取補償金之意圖。再參酌該書狀係於100年3月8日提出於法院,其時間係在本案系爭3份信函發文時間之後,若聲請人有意藉系爭3份信函阻擋王慶順繼承人等領取補償金,又何須在陳報狀中表明,轉知農場承辦人員,通知當事人逕向農場辦理手續,領取剩餘的補償金590幾萬元,此豈不是自相矛盾?而該繼承人等若認為聲請人從未轉知農場承辦人員通知伊等領取補償金,又為何不在該民事訴訟中針對陳報狀內容提出反駁?卻在法院判認:「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87萬6831元之部分廢棄」後(裁判日期:100年8月9日)旋即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本案分案日期:100年8月24日),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提出本件告訴,係為了領取1千多萬元補償金,而非法院所判下的5百多萬元補償金,又證人顏朝雄在本案一審法院101年10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該繼承人等要領的是全額補償金1千多萬元。從上述可知,王慶順之繼承人等有拒領之動機。2.查清水農場在(鈞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主張:「在99年5月間,上訴人本即欲發放其餘補償金5,876,83l元給王 陳春梅 等7人,但渠等事後反悔楊明山律師所獲得之報酬額度過高,因而拒絕受領此其餘部分金額,致此金額於渠等二審起訴時仍留存在上訴人帳戶中」,此與上揭之99年12月2日場長報告書及本案證人 蔡文惠 與周惠翼分別證述:「渠等有通知證人 王清芳 、告訴人 王清元 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可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惟經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拒領部分乙節」相符,足資佐證王慶順繼承人確有拒絕受領系爭補償金一事。又該民事訴訟中,清水農場亦主張:「上訴人之監事蔡紫藤等人於99年9月28日發出通知書,寄送對象包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理事主席顏朝雄雙方,文中還警告理事主席必須如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否則要負責任云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得已乃在訴訟策略暫時改變要以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事由以資對抗,此所以為何上訴人於原審先是用 王陳春梅 等7人未自任耕作乙事作為答辯之原因。」,足認清水農場在收到99年9月28日通知書前所持的立場係:「清水農場本欲發放其餘補償金5百多萬元給該繼承人等,但因渠等事後反悔楊明山律師所獲得之報酬額度過高,因而拒絕受領此其餘部分金額,致此金額於仍留存在清水農場帳戶中」,而絕非因聲請人所發系爭99年5月12日律師函及99年7月12日通知書,致使清水農場不發放補償金給王慶順之繼承人。又99年9月28日通知書內容,係因該繼承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而監事在維護農場訴訟利益的考量下,才發通知書要求理事主席應為農場利益,主張王慶順繼承人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聲請人純粹係站在監事為維護農場訴訟利益角度下草擬該通知書,絕非有阻擋繼承人等領取補償金之意圖。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另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該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再審意旨稱99年7月8日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名細影本、99年12月2日場長報告書影本、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影本等四項新證據,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為免去轉帳之麻煩而轉知農場人員通知當事人逕向農場辦理領款手續,係場員欲領取全額補償金1千多萬元,而『拒領』所剩之5百多萬元,清水農場並未因系爭3件信函(即聲請人所發之99年5月12日之律師函,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及清水農場監事所草擬之99年9月28日通知書),致不能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之繼承人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一(99年7月8日尚未領取補償費場員名
細影本)、新證據二(99年12月2日場長報告書影本),二者均為判決前已存在,且於判決前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見一審卷第121頁、第259頁、第261頁),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以聲請人所舉此二項證據,均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
㈡另聲請人所舉之新證據三(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新證據四(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影本)。
經查,該二項證據縱符合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求,然查:
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述:⑴關於99年5月12日(本院確定判
決誤載為3日)之律師函主旨係謂「本事務所有鑑於處理發放耕地補償金事宜,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面臨兩難局面,故建請貴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以清滌農場的包袱與相關的法律責任。請 卓參 。」,並無一語提及要告訴人等前往農場辦理領款手續之意思,反而是建請清水農場就有違法之疑的部分退回彰化縣政府,並通知涉關場員(含本案告訴人等)自行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其用語亦多所指責,且係配合主旨所指,實看不出有何「促請前往農場領補償金」之意。告訴人當初既已委任受判決人代為領取全部補償金,而不須另外再行委任,則受判決人自須負此代為領取之責任,即便農場決議要以轉帳方式為之,被告亦應盡力克服,或請農場改以支票發放才是,何以會因告訴人等未同意使用何戶頭,即使得補償金無法領取?而被告卻於99年5月12日為上開律師函,建請清水合作農場就此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何能謂其「僅係催促王慶順繼承人領取耕地補償金」而無背信犯行?⑵又關於99年7月12日之通知書:依該通知書之副本收受者亦包含「涉關場員」,與99年5月12日(本院確定判決誤載為3日)之律師函副本收受者亦為「涉關場員」並無不同。況被告為此函文時,其亦明知身為其委任人之告訴人等尚未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而依該通知書全文內容觀之,亦無排除針對告訴人等而為,且於文末更稱「責涉其中的苦主,不能不藉此通知表明法律的心聲,並且此事涉及有關補償金的場員,故併此副知。」,則又如何看得出有排除告訴人等之意?故即便補償金之發放係農場法人自主性的行為,惟因被告係以農場代理人身分為上開通知書,而其同時係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補償金領取事宜,則其有背信犯行,自無疑義(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至7頁)。⑶關於99年9月28日之通知書,被告雖未具名,惟其亦自承係其草擬,且提供法律意見給農場監事。而監事雖有裁量空間,惟被告既係清水合作農場之代理人,又具律師資格,且係監事請其提供法律意見,則其所提供之意見,監事自難認為不足採信,況其亦係受告訴人等委任領取補償金之受任人,自亦應考量告訴人等之利益,…詎其竟未為告訴人等利益之考量而草擬上開通知書,難謂其無意圖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伊是在第3次函之前,即99年9月28日前幾天監事來委託伊的時候,伊才知道他們已經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則其既知告訴人等根本不用提起民事訴訟即得請領,惟卻一直未通知告訴人等,徒以「只有通知王清芳,但因不知如何聯絡其他委託人,故無通知其他委託人云云」置辯,惟此未經王清芳證明屬實。證人王清芳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清水合作農場有無通知你去領取系爭六筆土地的補償金?)沒有。(問:〈請求提示周惠翼今日庭呈之99年3月30日公函〉根據周惠翼、蔡文惠的證詞,在99年3月30日有公文通知你,檢附相關的資料辦理,你有無收到公文?)沒有。(問:你是如何知道縣政府有將系爭六筆土地的補償金發放到清水農場?)我不知道。(問:直到何時你才知道?)後來我聽王清元在說。(問:你是否知道清水農場有先扣除487萬2,626元〈按應係487萬2,609元,下同〉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事先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問:後來是何情況下你得知扣除487萬2,626元?)是聽王清元說。
(問:清水農場的周惠翼他有無當面跟你講可以去領補償金多少錢?)沒有。(問:蔡文惠有無當面跟你說可以領補償金多少錢?)沒有。(問:你有無跟周惠翼或蔡文惠表示因為補償金已經被扣掉了487萬2,626元,所以你不願意領取剩餘款項?)沒有等語(見一審卷第187頁),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若被告確有通知告訴人等,該民事訴訟亦不致於耗費如此多之訴訟資源及費用。被告雖又以 蔡壽男 律師代理王慶順之繼承人提起不必要的耕地補償金民事訴訟係在99年9月中旬,從時點上的先後差異可知,時點在後的本件通知書不可能是誘發時點在前的民事訴訟的原因。若果真該訴訟確實不必要,則何以身為告訴人等領取補償金受任人之被告知悉有該訴訟後,又不立即通知告訴人等或蔡壽男律師撤回訴訟,並請告訴人等立即前往領取耕地補償金,致該訴訟一直到100年10月6日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裁定駁回上訴始確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9頁)。
⒉又查,證人即清水合作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4月16日領到彰化縣政府核發之補償金後,楊明山於99年5月12日以律師事務所之名義通知清水合作農場及場員,表示要農場將補償金全數退回給彰化縣政府,要場員自己去跟彰化縣政府請求;後伊於99年6月21日擬了一份切結書,內容是有關於要發放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之事且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決議「要發放補償金」後,楊明山又於99年7月12日以清水合作農場代理人之身分函知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主席,結果發放補償金乙事又提交清水合作農場監事會,監事會即未通過發放補償金予場員之決議,所以清水合作農場才沒有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另王清芳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周惠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清水合作農場於99年4月16日領得系爭土地補償金後,顏朝雄有於99年6月間擬一份關於要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的切結書,經過清水合作農場理事會討論後『同意發放』補償金給王清芳等人,但提交監事會後沒有通過,所以就無法執行,因為『楊明山說發放違法』,監事會認為要釐清場員承租之土地有無地上物或戶籍他遷之情形後再發放,不能因為一份切結書就要發放,至於楊明山所發的律師函,理事、監事都有看過,又王清元等人於本案發生時,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以領取,但尚未領取之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是由前揭證人顏朝雄、周惠翼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發生時,王慶順繼承人僅有系爭土地補償金可得領取而未能領取之情,而清水合作農場『本欲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惟因本件再審聲請人向清水合作農場表示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告訴人王清元等人是違法行為,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一節亦明(見原一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至於證人周惠翼、蔡文惠分別證述渠等有通知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可請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惟經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拒領部分乙節,均分別為證人王清芳、王清元所否認(見一審卷第187至188頁、第189頁、第190至191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王慶順繼承人確有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一事,已難僅依證人周惠翼、蔡文惠所述,遽即認告訴人王清元、王清芳有受通知後而曾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之事;且縱被告、證人周惠翼、蔡文惠確有告知證人王清芳、王清元可得領取系爭土地補償金乙節為真,然觀之被告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月28日所發、所擬之函文、通知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本事務所建議將有違法之疑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見他字卷一第15、17、24頁),均未提及係因清水合作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予被告在先,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始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情節,被告反在上揭函文、通知書中向清水合作農場強調補償金發放有違法之疑,致清水合作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見原一審判決書第13至16頁)。
⒊再查,清水農場與王慶順繼承人間之民事給付補償金事件(
案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判決予以審酌,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五、本院之判斷:(五)、3.至4.」亦詳細說明:「⒊…則上訴人(即清水農場)於起訴後,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以前揭事由拒絕給付系爭補償金,就其應給付之5,876,831元部分,於該期間自應負遲延責任。且被上訴人(即王慶順之繼承人王清元等人)否認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情事,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4.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於99年12月10日上訴狀表明:
上訴人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5,876,831元金額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主張,不過準備給付(即僅言詞提出)而已,並未證明其已實行提出給付,且其又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渠等之行為,經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自難謂其已經提出給付,自不得僅以上訴人已於上訴狀為前揭言詞提出給付,即認其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不負遲延之責任。」。
⒋基於上開⒈至⒊點所述,不論是本院刑事確定判決、或王慶
順之繼承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均明確說明王慶順之繼承人王清元等人均否認有收到領款通知、否認有「拒絕受領」系爭補償金之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王慶順繼承人確有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一事。又聲請人分別於99年5月12日、99年7月12日、99年9月28日所發、所擬之函文、通知書之內容,分別載明「本事務所建議將有違法之疑部分之補償金退回彰化縣政府」、「理事主席顏朝雄所擬定之切結書,農場即辦理發放補償金之內容,有違法之嫌」、「本件補償金發放事宜,將待司法機關確認違規部分之耕地租約係屬有效後,一併辦理」等內容,均未提及係因清水農場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數額之45%予聲請人在先,證人王清芳、告訴人王清元始拒絕受領系爭土地補償金情節,聲請人反在上揭函文、通知書中向清水農場強調補償金發放有違法之疑,致清水農場未發放系爭土地補償金予王慶順繼承人。再輔以上開耕地補償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清水農場抗辯主張及參諸聲請人於99年9月28日所草擬之通知書第貳點,難謂其無所害於告訴人之意圖。況聲請人既受場員之委任全權代為處理補償金事宜,並藉此獲得高額委任報酬,自應本於受任人之義務,全額代為領取,豈可如聲請人所為,於得知可領取補償金後,僅先行領取自身高額委任報酬,將委任人可領得之其餘補償金款項棄之不顧,託稱已轉知農場人員通知當事人以卸責,難謂無違反其受任義務。
⒌末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以,
審理之法官,綜合各個案件情節而審理,本於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除其法律見解應受最高法院判例之拘束外,並不受何拘束,是以各個承辦法官依據不同案件,作出不同之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另案民事判決係該案承審法官就另案所為之判決,法官本得依據法律表示見解而為獨立審判,已難認屬前所謂之新證據而得為再審之理由。⒍是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00年3月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本院
100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影本,縱認符合「嶄新性」要件,惟從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背信行為之認定,與新證據須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確實性」)要件不符。原判決均已詳加調查,並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判決依據,於判決書中均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聲請人之再審事由無非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再審之聲請既無理由,受判決人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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