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34號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屠仲生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蔡維娜 廖敏如 被上訴人 劉天山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先後向上訴人投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三份,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不甘損失,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多次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訴函,及後續兩造進行協商的過程中,不斷以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僱用保險業務員 劉芷華 (下稱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不實行銷話術,向其招攬保險為由,要求上訴人退還其已繳付之所有保險費。⑵上訴人考量劉芷華如有不實招攬行為,其依法須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且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特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 賴俊文 、 賴鐸文 、劉芷華之法律責任」等語。詎被上訴人於劉芷華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證稱:劉芷華沒有保證獲利、沒有騙錢等語,改口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承辦檢察官亦因此對劉芷華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故意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訴人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又和解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和解書即不復存在,則被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取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⑶關於被上訴人之申訴五次,係因其第四次申訴陳稱劉芷華於招攬保險時向伊表示:「投此壽險,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然保險與存款不同,尤其本件係投資型保單,此由要保書已記載投資標的,並由被上訴人選定項目及告知書欄,被上訴人就「本人已完全了解保單價值之計算」打「Ⅴ」,並簽名可明,即上訴人之本件保險,不可能保證至少有銀行存款利息,劉芷華如在招攬時有被上訴人上開第四次申訴所言,就此不實招攬行為,影響被上訴人投保決定,劉芷華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上訴人係基於此一因素,始願與被上訴人和解。縱認上訴人和解,不以被上訴人第四次申訴為限,但就五次之申訴,被上訴人在劉芷華向其推銷時,不論其有無證照等事由,至少劉芷華確曾表示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此一事由及其他事由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因素。因上訴人不知劉芷華是否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上開保證,為免被上訴人為不實申訴,欺騙上訴人以為和解,始於和解書第五條有上開約定,是在和解後,上訴人追訴劉芷華之刑事責任時,被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詞致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未證稱劉芷華有保證一定獲利之情事,遂對劉芷華為不起訴處分,由此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上開第四次申訴不實,上訴人與之和解自有受其詐欺情事。⑷至被上訴人以劉芷華係以上開三張廣告招攬,廣告寫的很好,保障比銀行利率好而投保一節,應有不實,縱然劉芷華以此三紙廣告招攬,亦不致保障有銀行定存以上之利息,是被上訴人所稱:另上訴人確係提供遠雄人訓練中心所製作之富裕人生推廣志工團隊廣告三張給伊,足資讓伊相信投保上述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與一般壽險無異、可保本並至少有銀行利息等情狀,所以才將退休養老金,全數投入此壽險等語,應有不實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僱用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且未領得證照之劉芷華,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已屬違法。於招攬過程中,復無人向其說明投資型保險之風險、特性及投資標的等重要事項,用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之廣告單亦僅強調正面、樂觀的一面,致伊無法評估虧損風險及自己承擔風險的能力,即將所有退休金共400多萬元用以繳付保險費。況上訴人未依規定定期寄發對帳單予保戶並揭露投資型保單損益情形,致其無法決定是否停損退場,顯見上訴人未盡其說明、告知義務,且缺乏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諸多違法之處。且上訴人乃具有專業律師團隊之企業,應係自知招攬系爭保險契約過程中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以及為避免受主管機關裁罰之理由,始與其達成和解。且其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之內容皆屬事實,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亦憑自己之確信作證,並無詐欺故意及行為。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約定亦非在保證劉芷華將來必受檢察官以詐欺罪起訴。又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係以被詐欺為由,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業務員劉芷華招攬,於九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投保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PL00000000,投保金額250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200萬元;PL00000000,投保金額30萬元,原要保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劉鳳菊 ,嗣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上開保單之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陳稱上訴人業務員劉芷華無證照、不實招攬。
㈡、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
㈢、被上訴人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至臺中地檢署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
㈣、劉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無牌照之業務員,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申訴函、系爭和解書、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和解書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不甘損失,迭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並以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不實行銷話術招攬保險,要求伊退還其已繳付之保費,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為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於偵查中改口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是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故意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伊業務員劉芷華招攬,於九十六年間向伊投保系爭保險,原要保人為訴外人即伊配偶劉鳳菊,後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嗣因金融海嘯致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投資產生虧損,被上訴人曾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陳稱伊業務員劉芷華無證照、不實招攬。又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伊160萬元,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再被上訴人嗣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至臺中地檢署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有向金管會申訴劉芷華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也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劉芷華有無這樣跟你講?)她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得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而劉芷華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無牌照之業務員,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險要保書、申訴函、系爭和解書、臺中地檢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二十一頁),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劉芷華於招攬系爭保險時,使用不
實行銷話術招攬保險,要求伊退還其已繳付之保費,伊遂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為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卻於偵查中否認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故意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之不實事實,使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撤銷因詐欺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均為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之投資型保單,均係經由當時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之一般業務員劉芷華招攬而簽立,已如前述。嗣因金融海嘯產生投資虧損,被上訴人遂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陳稱:劉芷華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不實招攬等行為,兩造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第五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並承諾協助甲方(即上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於系爭保險於招攬過程中,劉芷華是否確有不實招攬行為,應為兩造達成和解時之考量因素之一,足堪認定。再觀諸系爭和解書第五條前段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則系爭保險於招攬過程中,被上訴人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訴上訴人有所違失之處,是否僅以劉芷華保證獲利之違法招攬行為,且上訴人是否單憑此一因素即願意退讓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疑義。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以中院東民中102訴500字第44170號函請金管會檢送有關被上訴人申訴案全部資料,經金管會保險局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保局(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附被上訴人申訴案全卷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十四、一二五至一六0頁),而依金管會保險局所檢附資料,可知被上訴人㈠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第一次申訴函,申訴內容略稱:劉芷華向伊推銷系爭保險之時,並不懂理財,嗣後得知劉芷華並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證照,即招攬系爭保險,且伊長期未收到對帳單,也無法尋覓業務員,故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投資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㈡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次申訴函,申訴內容略陳:伊當時係由業務員劉芷華招攬,而上訴人卻函覆稱系爭保險之招攬人為 賴譽仁 ,業務員分別記載為賴俊文、賴鐸文,若當時知道業務員為伊所不認識之人,伊將於猶豫期間內撤銷之,且伊近二年未收到對帳單,是上訴人上開行為皆屬違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㈢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三次申訴函,申訴內容略載:系爭保險乃係劉芷華無照招攬,而非賴俊文或賴鐸文所招攬,且上訴人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伊參閱,而系爭保險要保書雖為伊簽字簽名,然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之字體極細小、意義難以理解,上訴人復未向伊說明投資標的及型態、投資標的特性、投資風險等重要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第四次申訴函,申訴內容略以:於富裕人生說明會,劉芷華向伊推銷系爭保險時,向伊保證最少有銀行利息,退場後既保本又有最低銀行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㈤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五次申訴函,申訴內容略為:上訴人於招攬過程中,如有遵循金管會規定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伊於瞭解投資風險後,不致甘冒風險去投資,又劉芷華係無照違法招攬投資型保單,且伊近二年未收到對帳單,而上訴人於招攬保險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皆為正面、樂觀的一面,完全未說明投資風險所在,致伊誤認系爭保險並無風險存在,亦未提供保險計畫書、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等資料供伊詳閱,及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字體縮小等違法行為,皆使系爭保險自始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五次之申訴內容,足稽被上訴迭次指摘劉芷華未具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而無照招攬、上訴人未依相關規定揭露投資型保單之風險,及未曾提供商品說明書、保單條款供其參閱,且系爭保險要保書所附重要事項告知書部分之字體極細小、意義難以理解等疏失之處,僅於第四次申訴方指明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行為,顯見上開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申訴重點。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並未逐一與被上訴人確認上開五次申訴內容,均為真實,而僅於系爭和解書第五條概括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迭次申訴未果後,為求上訴人及主管機關重視,或許擇用較為誇大或激烈之用語表達其主觀感受,亦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可言。
⑵、次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
務業,包括保險業。又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查被上訴人於第四次申訴後,兩造曾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進行調解,仍尚未因此獲致共識等情,此有上訴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100)遠雄壽字第134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反面),而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第五次申訴函,並詳列上訴人銷售投資型保單之相關爭議,及金管會保險局介入協調後,始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達成和解,並以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所有內容皆為真實為和解條件之一,然仍未因此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之全部保費(被上訴人總繳保費400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除慮及劉芷華等人存有違法招攬行為外,理應已綜合考慮諸如業務員無照招攬、未依上開規定揭露風險、未提供商品說明書及保單條款、未定期寄發對帳單等整個締約及履約過程致生爭議之種種因素,及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部分風險等原因而為評估,並經上訴人經營團隊及法務部門審慎衡量與分析利弊得失後,始作出以160萬元作為和解金額之決定,是縱使劉芷華等人並無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行為,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結果。
⑶、再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五條後段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協助上
訴人訴追賴俊文、賴鐸文、劉芷華之法律責任,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於司法機關行偵審程序時,所為證言須能作為劉芷華等人有罪判決之不利證據,故被上訴人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告知偽證罪處罰之效果後,依其確信而據實證述:「她(即劉芷華)是拿三張廣告單給我看,裡面寫的很好看,說這個比銀行利率好,但她沒有講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或與被上訴人上開第四次申訴內容,抑或與兩造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所言有所齟齬,惟綜觀被上訴人上開申訴內容,及劉芷華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廣告單三紙(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就投資利率部分,表示「
六.資產配置,隱健與積極兼顧:日存3百只存十年共計120萬,上看千萬現金!「核心資產獲利6-8%」、「衛星資產獲利10-20%」(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保險投資之資訊,顯然比當時眾所周知之銀行定存利率年息約2%(二年期)高出許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供遠雄人訓練中心所製作之富裕人生推廣志工團隊廣告單三張給伊,足資讓伊相信投保上述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與一般壽險無異、可保本並至少有銀行利息等情狀,所以才將退休養老金,全數投入此壽險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而上開廣告單即表明保險業者對金融消費者所應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而該廣告內容即表明核心資產獲利至少有6-8%,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劉芷華係上開三張廣告單招攬,廣告寫的很好,保障比銀行利率好而投保一節,應有不實,縱然劉芷華以此三紙廣告招攬,亦不致保障有銀行定存以上之利息云云,要不可採。益見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僅有積極、正面之資訊,而未曾揭露投資風險,則被上訴人或係基於此等因素,進而認為上訴人有保證獲利之表現,遂申訴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不當招攬行為,並以此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然於面臨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下,被上訴人則以較為保守方式描述劉芷華之招攬行為,以致承辦檢察官認為劉芷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無可能,從而尚難僅憑此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故意,是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尚不得因承辦檢察官於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與上訴人所認知情事不相一致,即逕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況依系爭和解書第五條之約定,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協助追訴劉芷華等人之法律責任,理應不包含被上訴人即使作偽證亦必須確保劉芷華等人受刑事訴追之涵義,亦不能單憑劉芷華為被上訴人妻妹,即認為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⑷、另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本和解書簽訂後,乙方(即
被上訴人)對本事件不可再提起任何申訴(包括但不限於對媒體、消基會等)及一切民、刑事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是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提起任何申訴及訴訟之義務,並包含不得對媒體、消基會等申訴,以避免傷害上訴人之企業形象,足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充分考量被上訴人申訴內容,諸如業務員無照招攬保險、上訴人未充分揭露投資型商品之風險等情事,可能造成企業形象及商譽受到負面評價,而願以雙方當事人各退讓一步之和解方式,平衡調整兩造之利害關係,而非僅著眼於劉芷華等人是否有保證獲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僅因偵查機關之認定,與其預期不同,即謂遭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符事理之平。
⑸、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並無詐欺故意,且上
訴人應已綜合考量系爭保險於締結及履約過程中,所有相關劉芷華等人可能導致違法疑慮之行為後,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單純因被上訴人以劉芷華有不實招攬行為為據,致其陷於錯誤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依憑被上訴人於承辦檢察官偵訊時,未證述劉芷華有詐欺之不實招攬行為,即遽以推論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為和解,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伊遭受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始為和解云云,難謂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和解金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