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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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9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334號),判決如下:
主文曾愛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等語、第六行所載「洗錢及」等語均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所載「報警處理」後增加「並凍結曾愛閔渣打銀行帳戶餘額52萬0,231元餘額、永豐銀行帳戶餘額36萬0,651元(均已償還 羅碧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愛閔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審訴卷第36頁、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羅碧雲,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是參酌維也納公約、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而制定,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是以,參酌上開二公約,從歷史解釋角度,單純提供帳戶之人於提供帳戶時,特定犯罪尚未發生,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認係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再者,由罪刑相當立場觀之,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相較之下兩者罪刑顯然失衡。況且,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則犯罪所得之資金匯入該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或製造斷點。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僅因缺錢花用,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對告訴人最深之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32萬元,至今除已賠償10萬元外,餘款更商請其父 曾艾博 擔任連帶債務人,展現積極賠償之誠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已婚,目前懷有身孕,在家待產,先前曾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於本案受騙匯款被告金融帳戶120萬元,然被告業配合警方將其遭凍結之永豐銀行帳戶內餘額36萬0,651元、渣打銀行帳戶內餘額52萬0,231元償還告訴人,此部分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上開2帳戶之餘額外,另從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均依照和解條件履行,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而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卷第54頁),復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涉世不深,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32萬元,除已賠償告訴人之10萬元外,餘款22萬元││應從108年12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1號被告曾愛閔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街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愛閔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自己申辦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將其向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ke」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於107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間,即有撥打電話予羅碧雲,自稱為其姪子,需要投資周轉云云,致羅碧雲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曾愛閔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轉帳20萬元至曾愛閔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於107年9月7日下午3時
49分許,轉帳44萬元至曾愛閔之渣打銀行帳戶中,轉帳
28萬元至曾愛閔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嗣因羅碧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愛閔之供述│坦承渣打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有交寄予不法集團,││││且該不法集團有表示以1││││個月1本帳戶可支付被告││││3萬元之報酬等情。證明被││││告顯有為取得不相當報酬,││││而有交付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2│告訴人羅碧雲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訴│團詐騙,並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永豐銀行││││之事實。│││││││││││││├──┼───────────┼────────────┤│3│被告與綽號「Hauke」│證明被告將其所申辦渣打銀│││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行、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以超商交貨便方式,郵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4│被告申辦之渣打銀行、永│佐證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詐│││豐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紀錄│騙而匯出款項至前揭帳戶之│││各1份。│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法第14條論處。又被告之渣打銀行、永豐銀行所餘款項分別為36萬651元、52萬231元,為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