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再微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微字第5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雖曾在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申請表(下稱申請表)上簽名前,但確曾向介紹人強烈表示,如申請表係消費性商品貸款性質,絕不簽名,介紹人亦再三保證非屬消費性商品貸款性質,而事實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亦獨立於消費性商品貸款簽名欄外,且其上並無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合併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行銷,現與再審被告合併)承辦人之簽署欄位,是該申請表僅係分期付款之申請表性質,當事人唯再審原告與巔峰公司而已,誠泰銀行雖曾對再審原告電話徵信照會,但此只係誠泰銀行內部評估是否同意貸款之依據,不能逕作為雙方已有貸款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又再審被告與誠泰行銷合併前,誠泰行銷與巔峰公司所訂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記載,申請貸款之文件如說明書、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本票等,係由誠泰行銷提供予巔峰公司,並交予消費者,但巔峰公司並未提供予再審原告,況再審原告亦未委任誠泰行銷向誠泰銀行訂立貸款契約;遑論繳款金額為每期新台幣(以下同)2千元,24期為4萬8千元,再審原告如係貸款,必須付貸款利息,何以巔峰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4萬8千元,再審原告顯僅係分期付款購買商品而已;又以系爭申請表作為消費性貸款之契約書,對當事人一方預立不利之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11之1、12、13、14、16條及民法第153、247條之1之規定,如作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屬無效;矧誠泰行銷與誠泰銀行有重利罪之情事,本院應予停審,追究其刑責;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適用法規有錯誤,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即申請書及合作契約書)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及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前述法規,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未曾主張,且所提之証據,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已提出,況再審原告前後業已繳納9期款項,一期2千元,共1萬8千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
0號判例、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以系爭申請表作為消費性貸款之契約書,對當事人一方預立不利之規範,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11之1、12、13、14、16條及民法第153、247條之
1之規定,如作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竟維持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惟查,原審係以:系爭申請表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未經再審原告及被再審原告簽署,惟申請表正面確列載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之條款,並由再審原告於系爭申請表下方簽名,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已同意委由再審被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再審被告新光銀行辦理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並同意將貸款逕行撥入巔峰公司指定帳戶等語,尚非無稽;雖列載於系爭申請表之上開條款字體細小、內容繁複,其辨識及理解確屬不易,然誠泰銀行承辦人員已於再審原告填載系爭申請表之翌日,以電話與再審原告進行徵信照會乙節,已據再審被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且再審被告於進行該次徵信照會時,其承辦人員確已明示:「我是誠泰銀行消貸部,請問你要申請巔峰電信要辦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而再審原告就上述問題則以「嗯」為肯定之意思表示,其後並對誠泰銀行承辦人員所為包括繳款方式、帳單地址、身分證號碼、職業、聯絡人等各項詢問一一回覆,全未有任何質疑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錄音確認無誤(見該卷本院97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再審原告應有向誠泰銀行為申辦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雖抗辯:因接聽電話時正在開車,故無法清楚理解內容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意思表示者,僅得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時,由表意人於意思表示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將意思表示撤銷,此觀諸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縱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既未經依法撤銷,應認再審原告與誠泰銀行間就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等語。是縱以系爭申請書認定兩造間有消費性商品借貸契約,有諸多瑕疵,但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申請書為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唯一證據,而係併佐以誠泰銀行與再審原告間之照會電話,認定兩造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屬合致,否則再審原告豈有輕易告知陌生人自己身分證字號之理(96年度小上字第88號卷105頁錄音譯文),況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屬借貸,非屬消費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5、11之1、12、13、14、16條及民法第153、247條之1之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採證及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申請表,早已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審酌,作為裁判之依據;又再審原告所提之合作契約書,此為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內部間之約定,與再審原告無渉,且再審原告亦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審審理中提出,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至誠泰行銷或誠泰銀行有無重利之行為,亦非本件再審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要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4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劉逸成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