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劉靜芳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靜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5,5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二階段清償方式,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然聲請人當時收入不穩定,恐無每月還款5,000元之經濟能力,且尚積欠資產公司高達229萬2,053元之債務,確實無法履行該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因任職市場銷售,尚有5間資產公司債全部納入協商,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而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無訛。
(三)而聲請人固於補正時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聲請前2年收入總計為38萬元,必要支出總計為42萬4,058元。其中聲請人 陳報 除105年3、4月因生病僅工作3天,未給扶養費外,每月扶養母親3,000元,聲請前2年扶養費共6萬9,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因僅提出其母之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並不足釋明聲請人母親有依法應受扶養之必要,遑論,聲請人亦未依命補正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併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財產資料,自難認為可採。嗣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表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為38萬元,係靠親友資助贈與,負擔必要支出42萬4,058元。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復主張扶養母親部分可以剔除等語。基此,本院審酌剔除聲請人原主張聲請前2年扶養母親費用共6萬9,000元後,聲請人聲請前2年間已無入不敷出之情事。
且聲請人於105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頡駪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有工作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
7頁),堪認其已盡力工作。並聲請人亦已撙節支出,有聲請人105年10月17日補正狀暨其最新個人手機費用帳單可證。
(四)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及聲請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單3份,至105年4月7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萬2,122元,然縱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堪認聲請人已難以清償其所述所負473萬5,533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