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暨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俊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民國89年8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8號、第999號、第1000號、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查獲方式,先後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施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用之毒品」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㈠第118頁背面【下稱本院①卷】,104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㈡【下稱本院②卷】第5頁),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粉塊1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書證」欄編號⑤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分別於104年3月22日凌
晨2時許(即附表編號一之採尿時間)及104年3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即附表編號二之採尿時間)為警採尿,由鑑驗報告,可否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該所函覆以:「二、查來文所附述受檢者【即被告】104年03月22日凌晨2時許及104年03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採檢之尿液檢出嗎啡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分別為20500ng/mL、193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068ng/mL、515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10ng/mL、195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依據Smith等人於2001年『UrinaryExcretionProfilesforTotalMorphine,FreeMorphine,
and6-AcetylmorphineFollowingSmokedandIntravenou
sHeroin』文獻報導,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詳如文中TableI);因此本案二次採尿時間間隔約24小時,而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為高濃度,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依據JonathanM.Oyler等人於2002年『DurationofDetectableMethamphetamineandAmphetamineExcretioninUrineafterControlledOralAdministrationofMethamphetaminetoHum
ans』文獻報導,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於24小時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近代謝末期(詳如文中1708頁圖a);因此本案二次採尿時間間隔約24小時,而第二次採尿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為高濃度,研判非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30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文獻等附卷可參(見本院①卷第99-112頁),被告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益徵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物證」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①卷第7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所示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①卷第7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
2602號)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3月2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4年3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亞洲路口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下稱「併案」),與「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104年3月23日為警採尿,下稱「本案」),基本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在22日有施用
過毒品,23日也有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①卷第11
8頁背面),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函覆表示由104年3月22日(即併案)與104年3月23日(即本案)所採尿液檢出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研判,並非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明確(見本院①卷第99-112頁),業如前述,可認「併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行為各自獨立可分,為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檢察官上開移請併辦部分,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另行處理。又「併案」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②卷第2頁背面),本院已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4年3月22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4年3月22日凌│陳俊夫施用第一││、│晨0時許起至同日│式,施用第一級│晨1時許,在新北市土│級毒品,累犯,││言│凌晨1時許止之期│毒品海洛因1○○○區○○路與亞洲路路│處有期徒刑拾月││詞│間內之某時,在臺││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又施用第二級││追│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附表編號一「物證」欄│毒品,累犯,處││加├────────┼───────┤所示之玻璃球1個。│有期徒刑肆月,││︵│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並││如易科罰金,以││105││吸食煙霧之方式││新臺幣壹仟元折││年││,施用第二級毒││算壹日,扣案如││度││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一「物││審││1次││證」欄所示之物││訴││││沒收。││字├─┬──────┴───────┴──────────┴───────┤│第│自│無││397│白│││號├─┼─────────────────────────────────┤│︶│書│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證│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毒偵2051卷【下稱毒偵2051卷】第8-10頁)。││││②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2051卷第16-17頁)。││││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出具之土城-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毒偵2051卷第56││││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H0000000)(毒偵2051卷第57頁)。││├─┼────────┬───────────┬────────────┤││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玻璃球│壹個│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二│104年3月23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4年3月23日凌│陳俊夫施用第一││、│晨0時許起至同日│式,施用第一級│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本│凌晨1時10分許止│毒品海洛因1次│市○○區○○路83之1│處有期徒刑拾月││案│之期間內之某時,││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扣案如附表編││︵│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如附表編號二「物證」│號二「物證」欄││104│處所││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所示之第一級毒││年├────────┼───────┤洛因1包。│品海洛因壹包沒││度│上開時間、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並││收銷燬之;又施││審││吸食煙霧之方式││用第二級毒品,││訴││,施用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字││品甲基安非他命││刑肆月,如易科││第││1次。││罰金,以新臺幣││775││││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無。│││白│││├─┼─────────────────────────────────┤││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證│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卷【下稱毒偵1320卷】第││││13-14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0360,毒品編號:D104偵-0360)(見毒偵1320卷第20頁)。││││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1320卷第21頁)。││││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見毒偵1320卷││││第45頁)。││││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8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粉塊1包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見毒偵1320卷第46頁)││││。││├─┼────────┬───────────┬────────────┤││物│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證├────────┼───────────┼────────────┤│││粉塊│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伍│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陸叁公克)。│,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