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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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國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及第15行更正「…,撥打電話向 謝維堯 之妻佯稱係其女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邱俊雅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賢」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想辦理信用貸款,欠缺薪資證明,於網路上看到申請貸款廣告,對方自稱為玉山銀行人員,表示可幫忙做薪資證明資料及幫忙向銀行送件申請貸款,但需要伊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有先打電話向玉山銀行確認依所寄的地址在玉山銀行的隔壁,伊才沒有懷疑並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經由網路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一併交給自稱「謝國賢」之人,且不知對方之年籍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並確保對方果真幫其申請貸款成功,銀行撥款至本件帳戶時,該款項不會被他人領走?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給自稱「謝國賢」之人,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作為審核之依據。且被告供承,其之前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時並不需要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又其之前擔任汽車之銷售員時,其客戶若無財力證明而欲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時,其請專人幫其客戶作財力證明時,對方亦僅要求其客戶提供存摺帳戶的內頁及封面,無須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與本件自稱「 陳國賢 」之男子以幫忙其作薪資證明資料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然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足證,被告已有辦理貸款及作財力證明相關之社會經驗,為上開行為時所需交付之資料及文件知之甚明,本件對於他人以幫忙其作薪資證明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由,向其收取其存摺、卡、密碼及印章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
(三)又被告辯稱,因對方自稱是玉山銀行行員,可以幫忙作薪資證明及幫忙申請貸款,則該與被告接觸並自稱「謝國賢」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確為玉山銀行之行員,其重要性不亞於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寄達之處所,然被告卻僅撥打電話詢問玉山銀行的地址,以確定其所寄達之處所確實在玉山銀行的地址,對於關係其貸款可否成功之「謝國賢」是否為玉山銀行之行員一事卻不置一詞加以求證,且被告所寄達之處所終究並非玉山銀行之地址,「謝國賢」果真為玉山銀行之行員,自可要求被告將前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寄至其服務之玉山銀行,洵無要求被告寄至隔壁處所之理,是上開情節皆與一般常理有所相悖。
(四)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明知自稱謝國賢之人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如上所述,則被告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自稱謝國賢之男子,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均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邱俊雅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邱俊雅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告訴人謝維堯,因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致使告訴人因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詐騙金額新臺幣10萬元,所生之財物損失非淺,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大專肄業智識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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