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原告 楊成欽 被告 楊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馬路旁,公然以台語辱罵原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狀態,而原告並因被告之妨害名譽行為,屢屢遭親友及鄰居誤解,至今仍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頭版版面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頭版版面,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父 楊水金 原本於新竹從事鐵工業,其後因改做米粉,而在宜蘭設廠,且原告婚後亦同住家裡,但原告夫婦卻常與兩造雙親提及分家產問題,並因家產問題而多次與兩造之雙親吵鬧不休,甚至口出穢言怒罵父母;而原告搬離新竹住處後,多年來均未盡到照顧父母責任,連父母親生病住院,亦未至醫院照料,未盡養護父母責任,每年去一次宜蘭,均係為家產問題,且不顧父母身體狀況,常和兩造父親爭執,甚至兩造之父往生後,原告夫妻亦僅回家祭拜幾次,一副事不關己態度,對母親不聞不問。另原告於兩造之父往生後,不僅曾辱罵被告(誤載為上訴人),並多次回家搬運父親生前之生財器具,加以變賣;而被告多次忍耐原告之貪婪行為,於100年11月14日中午又加以勸說,但原告卻辱罵被告,被告因而乃指稱原告不要臉、沒盡到做兒子本分等語。是以,被告係因原告多次侵占兩造父親所留生財工具及言語辱罵等挑釁之行為,方對原告為本件之評論。
(二)又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惟被告業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全案仍未確定;且被告對原告之指摘,乃係針對原告強行取去父親所遺留之生財工具、怒罵被告等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論,並非抽象之謾罵,且「連老母的99重陽節1千塊也要拿」、「打老爸」、「替你洗內褲」等均屬事實,涉及家族內週知之事實,非僅私德而已,至於「不要臉」、「畜牲」、「雜種子」之用語,尚屬基於前揭事實之意見表示,所為之評論縱屬刻薄,亦非無據之辱罵,仍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評論縱屬刻薄,亦係遭受言語攻擊下之防禦舉動,屬自辯、自衛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無侮辱、誹謗而使原告名譽受損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在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實屬無據。
(三)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述言論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平時於果菜市場為麵食之批發,而被告之學歷亦僅小學畢業,原擔任清潔人員,現已無工作收入,則以原告之社會地位、學歷等背景觀之,被告實際造成之損害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且被告僅於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外為之,並未透過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僅限前開區域,範圍非大,自難認原告名譽受損之事有經媒體廣泛報導而散佈於眾,受有大範圍損害之情,故命被告於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無異使原告遭公然侮辱之情事經由媒體廣泛報導而擴大散佈於眾,對於填補損害、回復名譽而言,核非適當必要之方法,則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在全國性報紙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係姊弟關係,因其母 楊曾秀蓮 失智多年,手足間對於其母財產管理爭論不休而互有嫌隙,於100年11月14日8時30分,原告至新竹市○○路○段○○○號整理屋舍,被告見狀即認原告係欲變賣父母財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在上址房屋外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以臺語之「連老母的99重陽節的1千塊也要拿,不要臉」、「你畜生喔」、「打老爸」、「雜種子」、「不要臉」、「替你某洗內褲,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且被告因前開所為涉犯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雖就刑案部分無意見,然就其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臺語之「連老母的99重陽節的1千塊也要拿,不要臉」、「你畜生喔」、「打老爸」、「雜種子」、「不要臉」、「替你某洗內褲,不要臉」等語辱罵原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前開言語內容,顯有使人對原告產生「不要臉」、「不孝順」等印象,而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已然侵害原告之名譽;至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並非抽象無據之謾罵且為善意發表之言論云云,然被告未舉證系爭事件發生時,有何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有對原告為上開侵害名譽等言論之正當理由,自難認其係善意發表言論而非不法之行為,所持辯解,核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已如上述,則原告之名譽受損,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經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在市場賣麵,月收入約3萬多元,100年度所得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而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所得1,058元、財產總額1,910,18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於全國性報紙頭版版面,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云云,惟按名譽權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此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適當為限;而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所述之侵害名譽行為之地點,係在新竹市○○路○段○○○號房屋外之馬路旁,雖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惟被告辱罵原告之事件,並未於發生時立即透過媒體報導而散佈於大眾,其足使公眾知悉之範圍,除當時偶然經過之民眾及鄰人目擊,及周遭鄰里居民因口耳相傳而可能聽聞外,尚無由此廣泛流傳於社會大眾,對原告所受損害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全國性報紙頭版版面,刊登一日之道歉啟事部分,顯已逾越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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