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7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520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1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嗣於100年2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前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⑵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
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1月5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自行到案,並獲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0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H-0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接受採尿檢驗,惟矢口否認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2月初僅施用MDMA、101年1月5日採尿檢驗前伊亦僅施用愷他命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0年2月11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B-048),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MDMA、MD
A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2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字第162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於101年1月
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H-007),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2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是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11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及於101年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各1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行,並經本院以101年竹簡字第9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5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⑴所為係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侵害法益相同,應僅成立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揭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係成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2罪之主張,惟如上所述,本件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兩種第二級毒品各1次,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同時以不詳方法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
1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被告現僅20歲,思慮尚非周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