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詠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 為相對人新國際景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芳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時,如仍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為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此時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既已主張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揆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