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捌伍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290公克,取樣0.000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7285公克,經送鑑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係違禁物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死者許春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9月25日21時許,為其女兒 范秀青 發現其陳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所房間,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在死者房間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7290公克、驗餘淨重0.728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證人范秀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檢察官處分銷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亦非本件聲請沒收銷燬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