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茂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第11行所載「36分」均更正為「39分」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點16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龔茂林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茂林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7時36分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前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飲用不詳酒類,嗣其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天后宮停車場旁之「南都夜曲小吃店」前因故與鄰居 蔡雅媚 發生爭執,雙方乃相約至警局理論。龔茂林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前出發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安平派出所員警發現龔茂林渾身酒味且有駕駛機車情事,乃於同日17時36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龔茂林在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雖被告自承於109年3月16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運河路抽水站喝一罐啤酒云云,然參以員警係於同日17時36分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此距被告上開自承飲酒時間已相隔近9小時,而被告經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一般酒精含量及代謝情形觀之,衡情當不致如此,是以堪信被告確有於酒測前某時飲用酒類之事實無誤,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存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龔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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