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水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水富於民國107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遊客中心前,見 陳郁靜 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內竊取陳郁靜所有之粉色皮革手提包1個【內有:粉色化妝用品包(內有化妝品)、LV藍色皮夾(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陳郁靜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玫瑰金色IPHONE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COACH壓紋滾紅色邊零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華南銀行金融卡1枚】得手,旋即離開現場,並將其內之現金17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屏東縣○○鄉○○路段(除現金1700元、COACH壓紋滾紅色邊零錢包及華南銀行金融卡未尋獲外,其餘物品均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嗣經陳郁靜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水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郁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㈠未扣案之1700元、COACH壓紋滾紅色邊零錢包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之粉色皮革手提包1只、粉色化妝用品包1只(內有化妝品)、LV藍色皮夾1個、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1枚、臺灣銀行金融卡1枚、被害人陳郁靜身分證1枚、健保卡1枚、汽車及機車駕照1枚、玫瑰金色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未扣案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枚,係個人專屬用品,且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及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已屬量處法定刑低度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是以被告之上訴請求量處更低度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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