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忠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詳警卷第2頁)可按,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79號被告陳忠益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2(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至今仍於緩起訴期間。詎其仍未知悔改,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8日20時許,臺南市○區○○○路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2月11日12時50分許,因駕駛贓車遭警攔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並尚在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期間,即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忠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