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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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方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淑燕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人方 吳淑嬌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方正雄 之遺產分割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 方吳淑嬌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吳淑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方吳淑嬌之監護人,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方吳淑嬌之配偶方正雄過世後,又與方吳淑嬌同為方正雄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方正雄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方吳淑嬌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禁字第122號、107年度監宣字第188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係方吳淑嬌之監護人,又與渠等同為繼承人,若仍代理方吳淑嬌分割方正雄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吳淑燕為方吳淑嬌之妹妹,彼此間往來密切,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併參酌利害關係人即 方文傑方秀如 均表示同意,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暨吳淑燕亦 陳明願 擔任方吳淑嬌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08年2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堪認就方正雄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吳淑燕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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