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鐘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6年度司執字第104384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迴避者,應以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為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他造不利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鐘大偉原為新北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因與債務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就上開圳福段土地進行合建(下稱:圳福段合建案),為使圳福段合建案能順利完成,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由合建地主、永捷公司共同委請合作金庫銀行及合眾建經公司擔任上開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合建地主並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圳福段土地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銀行。
(二)嗣合作金庫銀行以合建地主(包含聲請人)及永捷公司對其積欠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合建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合建基地上之1050建號無門牌之建物共32戶。
(三)然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因信託契約之故,現為圳福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同時具有債權人及形式債務人之身分,本有利益衝突之虞,無法期待合作金庫銀行兼顧合建地主之權益,且合作金庫銀行取償之不動產確為合建地主所有,係以合建地主之資產(即上開圳福段土地及其上之1050建號無門牌建物),清償永捷公司及合建地主對於合作金庫之債務,合建地主已為本件之實質債務人,故本件執行程序之進程及分配表所列之分配標的(即不動產拍賣之價金)與債權是否恰當,關乎合建地主之權益至巨,然鈞院承辦本件之司法事務官,於本件進行之初,尚會將合建地主列為關係人,將本件執行程序之各函文,送達於各合建地主,但近期,甚與合建地主權益最相關之分配表等函文,皆未送達於各合建地主,合建地主完全無法知悉本件執行程序之進程,對於合建地主權利之主張,造成極大之妨害,顯違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立法意旨,嗣經合建地主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陳情後,司法事務官方於107年9月21日重新發函將分配表寄送給合建地主。
(四)本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永捷公司之民間借款債權人 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 等4人,持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就1050建號之建物部分聲請併案執行,另有永捷公司之民間借款債權人 蔡妤甄葉進寬吳佩華闕浩然 4人亦分別持5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合建地主皆依法聲明異議。在于振國等4人5000萬元債權聲請併案執行之異議程序,鈞院業於107年5月3日之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認定合建土地上之1050建號32戶房屋為信託財產,並非于振國等4人所持永捷公司本票債權可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于振國等4人就1050建號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于振國等4人雖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仍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認定1050建號之房屋為信託財產,于振國等4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而駁回于振國等4人之抗告。于振國等4人雖向最高法院聲請再抗告,而 蔡妤觀 等4人180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之抗告部分,現亦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惟依目前鈞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有效裁定,皆認為圳福段合建土地上之1050建號32戶房屋為信託財產,不得為于振國等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聲請人日前甫收受鈞院107年9月21日製作本件強制執行分配表,並定於107年10月22日下午2時進行分配,然觀鈞院製作之分配表,已將尚在進行抗告程序中之:于振國、蕭素華、呂燕騰、陳福諒等4人,主張合計5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蔡妤甄、葉進寬、吳佩華、闕浩然4人分別持5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上開8人總計主張6800萬元本票債權之利息及執行費部分,列為受分配之債權,且可足額受償,並將本件拍賣後之餘額發還予永捷公司,惟鈞院上開分配方式,顯違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6號裁定之意旨,將對聲請人之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六)上開圳福段土地合建案,合建地主所有之圳福段合建土地與合建土地上新建之1050建號32戶房屋皆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後所得之剩餘款項,仍應回歸於信託受託人管理,信託受託人再依信託契約進行分配,鈞院製作之分配表竟將本件拍賣後之餘額發還予永捷公司,顯有違誤。合建地主本期待圳福段合建案之完成;而可獲分新屋,但因永捷公司背信惡意違約,致使擔任永捷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合建地主,非但未獲得新屋,反使合建之圳福段土地及合建地主個人原有財產,皆遭合作金庫強制執行,合建地主一生努力所得,皆因永捷公司之背信違約行為,付諸東流,最後僅能期待以上開圳福段合建土地上之1050建號32戶房屋拍賣價金,稍稍彌補合建地主所受之損失,因此,鈞院是否依目前之分配表進行分配,事涉6800萬元權利歸屬之重大爭議,若鈞院仍依目前之分配表進行分配,倘若最高法院之終局裁定意見與鈞院相違,合建地主日後縱使費盡人力、物力進行各項訴訟,亦難以取回應受分配之金錢,而求償無門,因此,圳福段合建土地上之1050建號32戶房屋,是否為信託財產,而得排除永捷公司一般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對於合建地主之權益有極大影響。
(七)況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拍賣圳福段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前,合作金庫銀行已就債務人永捷公司之十位連帶保證人(即合建地主)之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連帶保證人之資產清償債務人永捷公司積欠合作金庫之部分債務(亦是由本件司法事務官負責承辦),然合作金庫銀行從未向合建地主或鈞院陳報合作金庫債權受償之金額,換言之,目前永捷公司對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數額應遠低於合作金庫銀行向鈞院所陳報之債權數額,若依目前之分配表進行分配,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將有重複受償情事,鈞院未就合作金庫之債權數額加以調查,亦有違誤,本件應先待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認其債權金額後再行分配。
(八)本件執行標的即圳福段合建土地及圳福段合建土地上之1050建號32戶房屋拍賣之價金足可全額清償債務人永捷公司積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其餘尚在進行抗告程序中之,于振國等4人之5000萬元本票債權及蔡妤甄等4人主張之1800萬元本票債權是否得就1050建號32戶房屋拍賣之價金參與分配之爭議,但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無視鈞院及高等法院裁定有利於合建地主之意見,執意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甚於近期進行分配,完全無視合建地主已因永捷公司之惡意違約,散盡家財,無力進行後續訴訟,更無視合建地主於抗告程序中之訴訟優勢及實務上向債務人求償之重重阻礙,特意忽視合建地主權利之保護,而偏向永捷公司本票之債權人。
(九)依前所述,足認承辦本件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聲請承辦本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將分配表相關函文送達各合建地主;合建地主所有之上開圳福段合建土地及其上1050建號32戶房屋皆為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將拍賣後餘額發還永捷公司,顯有違誤;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就合作金庫銀行債權數額加以調查,合作金庫銀行有重複受償情事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9月21日新北院輝106司執明字第104384號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據,而聲請命該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惟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及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由聲請人分別就該部分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非謂據此逕認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再者,觀諸聲請人上開指摘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事由,究其實際,核屬該司法事務官指揮訴訟等職權之行使,聲請人就屬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復未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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