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昭銑債務人 吳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啟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保證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 吳巧純 邀同吳啟賢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4月14日向伊借款3,8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內,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吳巧純現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票據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吳啟賢於107年8月7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業銀行)即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是以,吳啟賢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華泰商業銀行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華泰商業銀行所有,與華泰商業銀行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非可認華泰商業銀行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華泰商業銀行,然華泰商業銀行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要無因欠缺當事人對立性而程序無從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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