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水
謝東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水於民國109年1月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太平街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適被告謝東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倒地後,被告謝東憲騎乘之上開車輛滑行至民生路北往南方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勝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勝潔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肱骨骨折、唇部挫擦傷之傷害,被告謝東憲則受有下背及右上臂挫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李益水受有右手食指皮瓣損傷及小指撕裂傷(3公分兩處)、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4×2公分,兩處)及皮瓣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益水、謝東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李益水、謝東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據告訴人即被告李益水、謝東憲及告訴人黃勝潔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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