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0號原告 柯仲盛 被告 吳榮源
吳碧蓮 吳秀琴 吳秀鈴 吳任佳 吳佳蓉 吳心湄 吳林水吳永順 吳永生
吳惠里 吳惠芬 吳貴枝 吳文如 方麗香 吳敏慈
蔡美金 吳峻吉 吳靖涵 吳東樹 吳佳鴻 吳秀鳳
吳幸錦
吳澄洲 蘇吳素琴 吳素伶 吳素心 吳爵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6.2平方公尺、124.7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2㎡+124.7㎡)×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15,800元=2,384,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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