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0號原告 柯仲盛 被告 吳榮源
吳碧蓮 吳秀琴 吳秀鈴 吳任佳 吳佳蓉 吳心湄 吳林水 忍 吳永順 吳永生
吳惠里 吳惠芬 吳貴枝 吳文如 方麗香 吳敏慈
蔡美金 吳峻吉 吳靖涵 吳東樹 吳佳鴻 吳秀鳳
吳幸錦
吳澄洲 蘇吳素琴 吳素伶 吳素心 吳爵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有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6.2平方公尺、124.7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8,22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6.2㎡+124.7㎡)×系爭土地111年公告現值15,800元=2,384,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