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玫媛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玫媛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藍玫媛於民國111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心冰箱楠梓站,向 陳俞 催討學費未成,經陳俞要求離開上址並試圖關門,詎藍玫媛主觀上可預見如徒手猛然推門,易使門後之人遭門撞擊致失衡跌倒而受傷,猶基於倘依此方式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猝然徒手猛力推門,造成門後之陳俞遭門撞擊而重心不穩向後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紅腫挫傷及左側膝部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藍玫媛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9至80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俞、 陳姵縈 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3至10、19至21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
31、35至37頁,訴卷第49至58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訴卷第35至36、39至45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訴卷第83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誠屬不該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畢業,現從事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身體狀況正常(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