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希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希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希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新臺幣(下同)196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竊盜罪前科及於108年間亦曾因類似手法被法院判刑(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07號判決)之品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196元已扣案,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10至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48號被告江希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希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1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長庚醫院後門外機車停車格內,竊取某人停放該處不詳車牌之機車座墊內新臺幣(下同)196元硬幣得手,適為行經該處之路人 謝政翰 發覺,持手機錄影並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希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政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2份、手機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雯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