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雙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臺灣高粱貳瓶、新柔感抽取衛生紙貳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雙鳳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至5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旗盟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拿取由 張倚嘉 所管領,放置於商品陳列架上的玉山臺灣高粱58度2瓶(每瓶0.3公升裝,價值新臺幣【下同】165*2=330元),並將上開高粱酒放入其隨身包包內而得手,復承前開犯意,拿取由張倚嘉所管領,堆置於商店角落處之新柔感抽取衛生紙2串(價值共計179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509元)後,未到櫃臺結帳,隨即步行走出該門市而得手。
二、被告許雙鳳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倚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樣式照片2張、現場及商品擺放位置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取上開高粱酒、衛生紙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是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所竊商品之價值、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玉山臺灣高粱58度2瓶、新柔感抽取衛生紙2串,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