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之記載,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居處…」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廖惠美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相較,所犯罪名相同,顯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已然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卻未記取教訓,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日沒後行經無照明、彎道、下坡,需高度專注之員草路,又違規肇事,為警查獲時,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有高度危險性,連同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已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除公共危險之前案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及斟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20號被告廖惠美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與員草路855巷交岔路口前,貿然左轉,不慎與 劉丞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丞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顏瑋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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