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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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峻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業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並甫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0號被告劉峻佑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佑於民國110年1月5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鎮○○路某超商飲用啤酒,於同日15時30分許,結束飲酒,迄至同日近18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彰化縣田中鎮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用餐。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鎮○○路○○○號建物前,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51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於109年5月20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潘冠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