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770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相對人張以慈
張以慧
凱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以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15,47
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3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630,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