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19號上訴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923號即被告 林怡慈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於民國108年8月間,於網路上見應徵工作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凱gogogo」(又稱「zkei陳」、「陳陳陳」,下以「zkei陳」代之)之詐欺集團成員,由「zkei陳」邀其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並許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因而得以預見「zkei陳」係屬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發起,有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成員,竟仍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zkei陳」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zkei陳」及其他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致電聯繫 郭文 鴻及 董陳 月琴,佯稱為其等家人,因急需用錢欲商借款項云云,致 郭文鴻 、董 陳月琴 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金額,匯入甲○○申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甲○○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96,000元、192,000元(起訴書附表記載甲○○於108年8月7日8時46分提領1,005元當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詳如後述),再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予「zkei陳」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郭文鴻、 董陳月 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 董陳月琴 、郭文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董陳月琴於警詢及郭文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暨檢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9100號卷第21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1至74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29100號卷第77至79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29100號卷第7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原審卷第6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29100號卷第41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4476號卷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4476號卷第133至13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上手,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領得款項交給另一集團成員向上層轉,則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並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被告與「zkei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接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告於108年8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提領該帳戶內1,005元款項,然此部分提領時間係於告訴人董陳月琴匯款前,顯係誤載,應予刪除。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被害人郭文鴻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以著手詐騙行為之始點認定),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屬次要,獲取之不法所得亦非鉅,且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文鴻、董陳月琴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按,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萬元完畢(其餘未清償債權拋棄),有匯款回條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21頁)可參,另告訴人董陳月琴則於調解時接受被告之誠摯歉意後,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㈩、被告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⒈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被害人僅2人
,且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個人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郭文鴻、董陳月琴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萬元完畢(其餘未清償債權拋棄),告訴人董陳月琴則於調解時接受被告之誠摯歉意後,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被告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㈡告訴人郭文鴻被騙之款項為100,000元,被告提領96,000元,留存4,000元在其帳戶內,為其個人之報酬;另告訴人董陳月琴被騙之款項為200,000元,被告提領192,000元,留存8,000元在其帳戶內,為其個人之報酬。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0,000元,等同自告訴人郭文鴻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文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自告訴人郭文鴻處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2,000元,而其已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0,000元以填補郭文鴻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並未保有其1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其未賠償告訴人董陳月琴,然已取得告訴人董陳月琴之諒解,倘再就被告自告訴人董陳月琴處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私利,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所取得之報酬非鉅;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然面對錯誤,且於原審判決後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而在家帶小孩,整體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12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且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符合上開規定,其於執行程序時,得依上開法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再審酌是否有同法條第4項之原因(即: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領款車手,告訴人郭文鴻被騙之款項為100,000元,被告提領96,000元,留存4,000元在其帳戶內,為其個人之報酬;另告訴人董陳月琴被騙之款項為200,000元,被告提領192,000元,留存8,000元在其帳戶內,為其個人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影本存卷可佐。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0,000元,等同自告訴人郭文鴻處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文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自告訴人郭文鴻處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2,000元,而其已給付告訴人郭文鴻50,000元以填補郭文鴻所受之損害,則被告並未保有其1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其未賠償告訴人董陳月琴,然已取得告訴人董陳月琴之諒解,倘再就被告自告訴人董陳月琴處取得之犯罪所得8,000元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本案郵局帳戶業經凍結,該張卡片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僅獲得12,000元為報酬,相對提領之金額數目尚小,若對其沒收超過上開報酬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所提領之金額,於超過上開報酬範圍外,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偉哲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地點│││├──┼─┼────────┼────┼────┼────┼───────┼─────────┼──────────┤│1│郭│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8│100,000│甲○○之│甲○○:│1.證人即告訴人郭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文│8年8月5日下午│月6日下│元│中華郵政│108年8月6日│鴻之證述(偵卷第│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鴻│1時15分許,假冒│午4時46││帳號(700│下午3時15分8│43至45頁、第119│有期徒刑陸月。││││郭文鴻之家人 郭巧 │分56秒││)0000000│秒,在臺中市豐│至121頁)│││││媛撥打電話給郭文│││0000000│原區水源郵局臨│2.告訴人郭文鴻提出│││││鴻,並佯稱:因急│││號帳戶│櫃提領96,000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需用錢欲向其借錢││││。│局第五分局北屯派│││││云云,致郭文鴻陷│││││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於錯誤,而依詐欺│││││報案三聯單、受理│││││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各類案件紀錄表、│││││至指定之帳戶如右│││││受理詐騙帳戶通報│││││揭所示。│││││警示 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65頁)││││││││││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分(偵卷第67頁)││││││││││4.告訴人郭文鴻提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69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3至74頁)││││││││││6.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卷第79頁)││││││││││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82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33至137││││││││││頁)││├──┼─┼────────┼────┼────┼────┼───────┼─────────┼──────────┤│2│董│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8│200,000│甲○○之│甲○○:│1.證人即告訴人董陳│甲○○三人以上共同犯│││陳│8年8月6日下午│月7日中│元│中華郵政│於下列時間,在│月琴警詢證述(偵│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月│3時許,假冒董陳│午12時38││帳號(700│臺中市豐原區圓│卷第59至63頁)│有期徒刑陸月。│││琴│月琴之家人「 阿如 │分││)0000000│環東路402號南│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撥打電話給董陳│││0000000│陽郵局自動櫃員│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月琴,並佯稱:因│││號帳戶│機提領下列金額│所職務報告及所附│││││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被告甲○○提領監│││││ 錢云云 ,致董陳月││││①108年8月7│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琴陷於錯誤,而依││││日下午2時3分│(偵卷第21至24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6秒,提領60,│)│││││匯款至指定之帳戶││││000元│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如右揭所示。││││②108年8月7│車手提領時間一覽│││││││││日下午2時4分│表(偵卷第25頁)│││││││││43秒,提領60,0│4.被告甲○○臺中市│││││││││00元○○○區○○路594│││││││││③108年8月7│之2號提領監視器│││││││││日下午2時6分│畫面翻拍照片2張│││││││││16秒,提領25,0│(偵卷第41頁)│││││││││00元│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於108年8月7│市○○區○○路52│││││││││日下午2時23分│號、受執行人:林│││││││││20秒,在臺中市│怡慈(偵卷第47至││││││││○○○區○○路59│55頁)│││││││││4-2號水源郵局│6.告訴人董陳月琴提│││││││││臨櫃提領47,000│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元│察局豐原分局 潭子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9頁)││││││││││7.告訴人董陳月琴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1││││││││││頁)││││││││││8.告訴人董陳月琴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象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73頁││││││││││)││││││││││9.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卷第77至79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5204號││││││││││)(原審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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