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性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性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甚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88號被告黃性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性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3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五福路、光華路口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朋友住處;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東向西機慢車道近平和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性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8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請以一罪論。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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