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瓊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117、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瓊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
錢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黃奕 綸等4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黃奕綸
等4人詐騙,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黃奕綸等4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黃奕綸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7號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被告邱瓊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如郵局)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瓊瑩所有之九如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奕綸、 楊晏妮 、 林鳳凌 及 蔡東 璿,致黃奕綸等4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瓊瑩之九如郵局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綸、楊晏妮、林鳳凌及 蔡東璿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瓊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綸、楊晏妮、林鳳凌及蔡東璿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奕綸提供之無摺存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晏妮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鳳凌提供之郵局存款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東璿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九如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黃奕綸、楊晏妮、林鳳凌及蔡東璿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台幣)│├──┼───┼───────────┼──────┼──────┤│㈠│黃奕綸│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109年10月23│10萬元││││月14日假冒仲信資融公司│日12時28分許│││││人員名義,以LINE向黃奕││││││綸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提供保證金云云,致黃││││││奕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㈡│楊晏妮│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109年10月23│9,100元││││月23日14時47分許,假以│日15時8分許│││││代辦貸款人員名義,以LI││││││NE向楊晏妮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先匯款云云,││││││致楊晏妮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款項││││││至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㈢│林鳳凌│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109年10月23│5萬元││││月16日21時20分許,假以│日15時11分許│││││貸款公司名義,以電話向││││││林鳳凌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先匯款代辦費用云││││││云,致林鳳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㈣│蔡東璿│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109年10月23│2萬0,100元││││月10日及13日,假以貸款│日12時32分許│││││公司名義,以電話向蔡東││││││璿佯稱:可協助貸款,但││││││需先匯款云云,致蔡東璿││││││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九如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