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賢明 抗告人 林泳義相 對人 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高賢明為抗告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前揭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就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68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 高明賢 ,有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而抗告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高賢明為抗告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