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子賢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子賢於民國110年9月3日23時2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時,與 曾一翔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對曾一翔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曾一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詹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一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行車記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齟齬,竟不思理性溝通
,即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