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曉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曉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11時17分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第二行記載之「入境大廳內」更正為「出境大廳南邊電子票證服務櫃臺旁」;第三行記載之「2袋」後補充「(內含POCKY香蕉巧克力口味10盒、小熊餅乾4盒、山竹餅乾1盒、山竹軟糖1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刑案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遺失物照片1張」,並補充:收據影本。⑶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因為找不到服務櫃臺或警察,所以將食品拿去飯店,伊係一時疏忽,沒有侵占的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所侵占之地點,係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南邊之電子票證櫃臺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謝承恩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站立之櫃臺,雖自被告站立該處至其離開該櫃臺之時間內,均無任何櫃臺人員,然該處係機場之出境大廳,往來旅客眾多,亦有上開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於拾獲該物時,身旁縱未發現任何櫃臺人員,抑或警察,被告亦可將該拾獲物品拿至其餘櫃臺請他櫃臺人員處理;又被告若因趕時間而無法處理時,其仍可請求經過之旅客協助送交其他櫃臺,抑或航空警察局處理;再者,被告亦可將之拿出機場後,隨即交予飯店附近之派出所,然被告不僅未及如此,竟將所拾獲之物品帶回飯店,且其於警詢中供稱:伊將食品拿去飯店後,同行的小朋友有吃掉一部份,沒有吃完部分退房後就放在飯店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更見被告有侵占該遺失物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自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為可採。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輕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新臺幣3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其侵占後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復又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即食品2袋),部分經被告之同行小朋友吃掉,其餘部分遺留在飯店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尚難證明該等物品方為存在,且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該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已失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以,被告在台灣地區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30號被告周曉璇(大陸地區人民)
女34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00日生)住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曉璇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內,拾獲謝承恩所遺失價值新臺幣800元之食品2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謝承恩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曉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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