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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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雲清於民國105年07月12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黃昏市場飲酒,先騎自行車返回桃園市○○區○村街○○號其住處後,又在其住處內飲酒至翌日03時許結束,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07月13日08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其母至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作生意,其母下車後,其又駕上開車輛欲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09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正光路口,追撞停等紅燈之 黃清泉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09時51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情形可佐,而其肇事情形,經證人黃清泉於警詢指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肇車輛照片12張可憑。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
C百分之0‧0132,即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066毫克等情,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飲酒結束時間為105年07月13日03時許,開始駕車時間為同日08時許,肇事時間為同日09時25分許,經警酒測時間為同日09時51分許,其開始駕車時、肇事時與酒測時,均在其飲酒結束超過30分鐘,係在飲酒結束血液中酒精濃度高峰期之後,以上開代謝率計算,其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公升0‧2486毫克,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公升0‧3421毫克。則其駕車過程大部分時間內,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3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105年05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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