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翊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翊升於105年6月21日18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於18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援引之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羅翊升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於18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伊當天並未喝酒,是因為當天抽的雪茄煙裡面有加威士忌而影響酒測結果,且在酒測過程中,員警並未告知可以喝水,也未說明機器是否歸零,故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其於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於18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31毫克等情,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當天並未喝酒,是因為當天抽的雪茄煙裡面有加威士忌而影響酒測結果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員警於本案案發當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A男(即員警):喝什麼酒?B男(即被告):沒喝阿。
A男:我聞到酒味啊B男:那測一下。
A男:好,等一下來測一下。中午喝的是不是?B男:嗯,應該早上吧。
A男:早上喝的阿,喝什麼酒?B男:我沒印象耶。
A男:啤酒嗎?還是阿比阿?B男:應該是...(聲音被覆蓋,無法辨識)A男:早上喝的是不是?B男:應該吧,因為很忙。
.......A男:早上喝的,那幾點沒碰酒阿?B男:下午就沒碰了。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雖先回答沒喝酒,然經員警表示聞到酒味,且詢問被告是否為中午喝的,被告即自承應該早上吧等語,嗣員警進一步追問飲用何種酒類,被告則回答沒印象,而員警後又詢問幾點沒碰酒,被告亦回覆下午就沒碰了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案發當日有飲酒之事實,否則豈可能在員警詢問飲酒時間、種類等問題時,被告即覆以早上及不記得等語,且倘若被告確實無飲酒之事實,被告於斯時何不直接告知員警伊並未飲酒,反而係於遭查獲的第一時間回覆對己不利之事項,而被告在員警隨後持酒精濃度檢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被告簽名,員警再次確認飲酒種類時,改稱:(問:喝什麼酒不知道,啤酒有沒有碰?)應該是沒有啦,因為早上都是喝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參以被告於經攔檢之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被告業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業如上述,被告以上開說詞置辯,均應係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員警未主動給予其漱口,致影響酒測值云云,惟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1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松智路口時,經員警攔檢,並於18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且有經被告勾選並簽名確認已飲酒結束滿15分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當時被告之口腔內應無可能殘存酒精成分,縱員警未應被告要求先為喝水、漱口乙情屬實,亦無礙本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度,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四)被告雖質疑酒精測試器之正確性,而辯稱:員警未將酒測器歸零即實施酒測云云,惟查獲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前,先於105年6月21日18時4分許將機器歸零,旋即施測進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4年7月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第29頁),是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該酒測器業已歸零,尚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且未逾有效使用次數,被告前述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其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月入新臺幣4萬5千元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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