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聲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薛惠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新市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並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4號裁定書、聲請人行政訴訟抗告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尚未終結確定,自無由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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