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鴻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晉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再者,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或「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公示送達,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即明。而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8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其他方法,法律上並無限制,例如於鄉鎮公所公告處公告亦可。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諭知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時所陳報之地址「新竹縣○○鄉○○路○○○號」送達結果,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見本院侵訴卷第177頁),經本院函詢新竹縣寶山鄉公所,該所以102年4月19日寶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所轄內無「新竹縣○○鄉○○路○○○號」之地址,然此乃被告具保時自行向本院陳明限制住居之地址,有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54頁),本院自應向該處送達;復經查詢上訴人之戶籍資料,上訴人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後於99年6月23日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本院經向上訴人前揭原戶籍地址送達判決結果,於102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見本院侵訴卷第178頁),惟始終未見回覆,顯見上訴人已未實際居住該處,另上訴人之住所嗣已遷至「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送達判決後復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頁),此外,上訴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事,有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乙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154頁)、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所得資料各乙紙(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168頁)、本院送達證書3紙、信封暨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2紙(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5-1至17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乙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
169頁)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將上開判決公示送達,並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本院領取判決正本,及囑託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張貼公告於該所牌示處,該所乃於102年2月18日派員張貼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院102年2月8日新院千刑義101侵訴70字第3379號函(稿)、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乙紙存卷為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72至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判決於102年3月20日發生送達與上訴人之效力,上訴期間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3月21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上訴期間末日為102年3月30日(無扣除在途期間情事),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日,故本件上訴期間延至102年4月1日始屆滿。另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未曾陳報過其上訴狀所載地址「新竹市○○路○○○號7樓之10」,而向本院陳明其住、居所已遷至該處。然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毛松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