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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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被告 吳明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2年度選訴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霖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4時前出具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號,並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起訴書附表所載選民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霖於偵查中已坦承為共同被告 廖倉賜 為投票行賄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證據,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均已到案自白坦承犯行,且無共犯在逃無從偵訊,並有其他諸多補強證據得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確保審判之遂行,又被告之犯行依其等之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已扣押在案且明確下,既無可能於嗣後對已扣押之證據更為湮滅、偽造或變造,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亦與上開扣案補強證據相符,亦無從於共犯或證人間有勾串之可能。縱有其他被告翻異其前所為自白,亦係能否為法院採信之問題,是本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對被告為干預人身自由權利較輕之其他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已自白犯罪,且無表示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同案被告廖倉賜及 謝信安 亦均坦認犯行,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斟酌其經濟狀況及被訴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4時前繳納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且限制住居在南投縣○○市○○○路00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吳宗育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