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聰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聰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列至第5列「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之記載,更正為「其侮辱公務員罪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之
記載,補充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酒後無法自行返家,員警欲協助其返家之際,不聽從員警指示,當場以「毋成子警察(台語)」、「毋成子幹你娘(台語)」等語,辱罵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巡佐 楊裕成 、警員 林偉詮 ,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謾罵、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個人之尊嚴,至為明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同時侮辱巡佐楊裕成、警員林偉詮2人,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酒後失控而當場辱罵值勤員警,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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