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請人 孫吉樂 相對人 陳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以更正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代理人劉錦勳律師」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刪除以為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喻涵